邵某故意杀人案件成功改变定性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2-09-22

邵某某故意伤害案案情简介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西检刑一诉字[2001]151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邵某离婚后与有妇之夫刘某同居,2001年2月27日,邵某与其前夫见面谈话时,被刘某看见。当晚邵、刘二人在邵某租住的某县家属楼内发生争吵,刘对邵进行踢打。次日凌晨6时许,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在二人争吵过程中,邵用一水果刀刺入刘某左胸,刘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左胸部被锐器刺伤致肋间血管及左肺上叶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认为邵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邵某家属委托律师一审辩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西刑一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邵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邵某不服,继续委托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林彩萍律师为其本案上诉辩护。林彩萍律师进行了大量的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邵某、查阅一审庭审笔录、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及申请调查,最终做出了改变定性的辩护。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陕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要内容是;一、撤销原判。二、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此成功地将一审故意伤害罪改变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由有期徒刑十五年改为六年。用律师的辛勤劳动,换来对被告人的公正判决。(后附二审辩护词)

邵某故意伤害案

二审辩改变定性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上诉审的辩护人。由于我担任过本案一审辩护人,对案情比较熟悉。接受二审辩护委托后,我又进一步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还做了必要的调查,现在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邵某犯有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刑法理论上构成犯罪应当具备四个要件,其中必须有主观故意。《刑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邵某有伤害刘某的故意。

1、上诉人邵某从始至终口供一致,所属事发过程是;2001年2月17日晚,邵、刘二人同居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上诉人感到心灰意冷,拿起水果刀割腕自杀,刘某发现后即行制止。在两人争夺水果刀的过程中刘某受伤,上诉人立即送刘某到医院救治,并劝其住院治疗,又亲自弄来3000元钱交医疗费,等等。从这一过程看怎么能认定上诉人有伤害故意呢?

2、上诉人与刘某同居已有时日,其同居行为虽属非法,但二人感情确实深厚,出事当晚也是彻夜相守,没有根本矛盾,没有仇恨,何以要故意伤害呢?

3、刘某受误伤后,邵某亲自将其送到医院,第一个接诊刘某的主治医师XXX2001年3月16日证明;“一个女的(邵某)用双膝托着一个男的(刘某),双手抱得男的头,男的坐在地上。我和女的一起把男的扶到外科进行检查,他们互称夫妻关系”。这也真实反映了两人的亲密关系。这种表现不能是故意伤害。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判决中说:“在争执过程中,邵某持一水果刀刺入刘某左胸”,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两人发生争吵,邵某用水果刀割腕自杀,刘某制止,两人夺刀过程中,水果刀刺伤刘某左胸”。对上述事实的两种叙述;毫厘之差,差之千里。

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所依据的十份证据,没有一份能够直接证明邵某没有割腕自杀表现、刘某与邵某没有争夺刀子、刘某不是在二人争夺刀子的情况下误刺受伤的。

上诉人所陈述的两人夺水果刀过程中伤及刘某,始终供述一致,没有反复。按照刑诉法关于证据的规定,被告人供述就是证据之一,没有与之直接对抗的证据,就应当依法认定。何况还有医院接诊大夫的谈话笔录可以进一步证实。

关于大夫的证言,判决采用了三月一日在派出所的谈话笔录为定案依据,这并不能排除该证人在三月六日和律师的谈话笔录以及当庭作证之证词(经律师申请二审法院调查,一审庭审笔录确有不准确之处)。因为三月一日笔录未涉及邵某准备割腕自杀和两人争夺水果刀之情节,这既有证人谈到了派出所干警没有记录的可能,也有派出所干警没有细问,证人也没有谈到这一重要情节之可能。一审庭审中大夫出庭作证,清楚的证明治疗中被告和受害人双方对他说过“女的用水果刀割腕自杀,男的夺刀时伤了男的”。法庭认问证人笔录和当庭证言那个为准时;证人强调“以这次证明为准”。公诉人当庭出示大夫2001年10月18日谈话笔录,虽然与当庭作证略有出入,但是“在手术室刘某说邵某想自杀,夺刀时伤了。”与当庭作证也是一致的。一审判决书中说;“陈某(作证大夫)虽当庭证明刘某和邵某先后讲是邵某自杀刘某夺刀时受的伤,但陈某对其本人数份证言中的矛盾未作出合理解释”。从而否定大夫证言。我们看到大夫的证言并无互相对立的矛盾,只是多个情节少个情节之差,粗与细之差而已。判决之否定理由不能成立。

三、刘某之死,除水果刀致伤这个原因外,还有医院抢救不及时的问题。

从法医鉴定可以看出,刘某受伤的部位不是致命的部位。其器官受伤的程度也远未达到致命的成度,刘某不是死于器官受伤无法医治。从案发当天早上七点三十分第一位医生接诊到当天下午是七点五十分死亡,期间九个多小时,医院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止血,而使伤者因为失血过多而休克死亡。在医学已经相当发达的今天,刘某刚受伤就送到医院救治,是不应该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的。据此;辩护人在一审时曾申请对医院在抢救刘某的过程中措施是否得当、是否有过错进行法医学鉴定,法庭不予采纳亦属不够公正。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重。

如上所述,上诉人没有伤害刘某的主观故意,构不成故意伤害罪,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不当。

上诉人在与刘某相互夺刀过程中有过失,应当预见到而未能预见到严重后果,应当依据过失伤害定性,给其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同时考虑案件发生后,上诉人将伤者积极送往医院,为其治疗等态度,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拿水果刀割腕自杀,刘某阻止,两人夺刀时伤及刘某左胸。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希望二审法庭进一步核实证据,澄清事实,予以公正改判。

以上辩护意见望能采纳。


辩护人;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  彩  萍(13991822003)

200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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