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发布时间:2022-11-24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成功案例简介

原告任某祖籍系被告村,本人生在本村、长在本村。2017530日因为婚迁户籍落入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办某村(前夫村)。后因为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经被告村委会同意于2019419日户籍从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办某村迁回原籍村。原告本人户籍迁回原籍村后在前夫村一切村民待遇都被取消,理应享有与被告村村民同等民待遇,不料被告方在两次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时均拒绝给原告分配,不承认原告系本村集体组织成员。此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做法是一种对离异妇女的歧视,和伤害行为。经委托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林彩萍律师代理原告出庭诉讼。

审理中,被告方代理律师出具了原告前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系其前夫村在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据,认为原告无权参加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济分配。经林彩萍律师整理证据,据理力争,同时申请法庭前往实地调查。经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属实。事实是;原告离异后经被告村同意户籍落回原籍,并一直在原籍生产生活。在原告对本村村民分配集体经济利益前,原告已经具有本村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所有属性。之所以网上有原告在前夫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册,就是前夫村没有及时按照实际情况变更登记。真相查询,使得本案峰回路转。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6民初566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附本案林彩萍律师代理词)

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任乔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本案的代理人,通过了解案情、查阅证据,又参加了今天的法庭举证、质证,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一、原告属于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资格,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

首先,原告祖籍在被告本村,本人祖辈是本村村民,原告出生在本村,自幼生活、上学、成长在本村。原告的原户籍因出生落入被告村组,完全具有该村村民资格。虽因婚后迁出户口,2019年因为夫妻感情破裂经长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就回原籍村生产生活,一直生活在原籍。并经村同意,户籍当年迁回本村组。

20201020223月,本村分别张贴名单,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但是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无果,又向三桥街道申请调解无果,引发本案纠纷。

多年来本村土地被村集体出租,获得集体经济收益后,每年向村民分配一次。原告认为,自己是本村合法村民。其身份关系及权利义务应当与本村其他村民同等,被告不给原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对妇女的歧视,对原告权益的侵害。

法庭调查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属于被告村合法村民,完全具有该村村民资格。  因此,原告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受集体经济收益款分配权益。

其次,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据此,原告完全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资格,依法享有集体经济分配的权利。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分额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参照此解释,虽然本案不是征地款纠纷,但是原告有权参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丧失被告村村民资格之事由,应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权利。

另据陕西省高院关于审理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案件指引;第十一条二款一项、六项;

下列情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否认原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六)法律或国家政策明确规定可以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第二项) 下列情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其成员已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不予支持:

(二)离婚、丧偶妇女将户籍迁回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生产、居住生活的;因此,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二、被告拒绝给原告分配集体经济收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五十二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陕西省高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本案中,被告不给原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明显已经严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完全是限制甚至剥夺原告的权益,否定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也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

代理人认为,集体经济收益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成员的利益,应当归全体成员共同所有。费用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的,且是均等的。虽然该村委会的名单内容是部分负责人的意志表现,但如果以部分村民进行民主测评的方式来确定个别村民是否享受村民待遇,这样就会造成少数村民的利益难以保障。因此,被告所确定的分配名单决定不给原告分配,已侵犯了有本村村民资格的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这个名单对原告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属于被告村合法村民,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资格,依法享有集体经济分配的权利。诉讼请求合法,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采纳!   

 

 

                     原告代理人;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

                     林彩萍律师(13991822003)

                           202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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