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抢劫杀人案

发布时间:2022-09-22

赵某抢劫杀人案案情简介

赵某、白某某曾在某单位当保安认识。2004年5月,孙某(在逃)通过被告赵某刊登的求职信息,结识被告人赵某和白某某。后孙某找白某某预谋抢劫被害人鲍某某的白色丰田霸道吉普车,并多次以买车试车为由,叫赵某试车约见鲍某某,骗取信任。2004年7月30日下午,孙某、白某某叫赵某一起以买车付款为由,将鲍某某骗出,由赵某驾驶车辆,孙某坐在副驾位,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鲍某某坐在后排。当车行至本市环城高速路附近一僻静处时,被告人白某某持刀对鲍某某进行威逼孙某也从副驾驶位置翻到后排,二人欲困绑鲍某某时,遭到鲍某某反抗,孙某见状,即夺下白某某手中的刀朝鲍某某腹部腰部等部位猛刺,致鲍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赵某、白某某用孙刚事先准备好的车牌照将原车牌照进行更换进行伪装。三人随驾车连夜逃往甘肃省,并于当晚将被害人鲍某某的尸体掩埋在位于甘肃省天水市境内的一片花椒地里。后三人将车隐藏于兰州市郊区和平镇一处门面房内,数日后孙某联系将车隐藏于兰州市毛某某处。被告人白某某、赵某分别从孙刚处得款人民币4000元、2000元,三人分头窜至成都市会面。同年8月14日白某某、赵某潜回西安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抢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薪分局侦查终结,以故意杀人罪移送西安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该院依据有关规定,以白某某、赵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报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西安市检察院[2004]217号起诉书指控白某某、赵某(另一案犯孙某在逃)犯有抢劫罪,起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受害人家属对法院表示;拒绝被告附带民事赔偿,坚决要求判处二被告死刑!

本案由赵某之父委托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为赵某辩护,该所指派林彩萍律师出庭辩护。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一审判决后,被告和家属对律师的辩护表示满意。为防止二审改判极刑,赵某上诉。果然,受害人家属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由于我国法律有被告人上诉不加刑的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此案告终。

(辩护词附后)


赵某抢劫案第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二被告赵某之父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赵某第一审辩护律师。接受问题后我会见了赵某,查阅了案卷,仔细研究了公诉人的起诉书,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较明确的认识,现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首先;对公诉人起诉书给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认定赵某参与预谋抢劫证据不足,而且赵某也没有参与以购车为诱饵将鲍某某骗出的行为。赵某在本案中属于胁从犯,依法从在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一、从检察院起诉的证据看,认定赵某参与预谋、有抢劫动机缺乏证据

(1)、卷中第一被告的多次供述笔录中只有一次提到是孙某计划后告诉白某某,由白某某转告赵某的(见卷第8页)。而同样是白某某的笔录(见卷第12页),又出现了相反的供述,“7月30日,那人有约我到电子城给我讲,咱把这车弄走、、、、、、”。相互矛盾的证据而且是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从白某某、赵某的多次笔录证明,二被告过去因同在一个单位上班而认识,赵某为了找工作,在报上登陆求职信息后受到孙某注意,孙约二被告见面后考察了他们的经历。之后孙、白多次见面,并没有与赵某联系。赵某只知道孙某是个老板需要雇个司机(当时孙谎称自己姓赵),一个月后由白某某转告赵某;“老板叫我们两出去吃个饭”。吃饭时孙还说叫赵某给他开车,并要求第二天到高新区试车。7月30日白某某给赵某说;“老板”叫到电子城去试车,见面后“老板”说那个要卖车的老板开着一辆白色丰田吉普车(见卷第32页),这时赵某明白老板要买这车。事实上赵某是被利用者,而非同谋,也未参与预谋。

(3)、从孙某和白某某与赵某的联系情况看,孙某不信任赵某,除了第一次见面外,也没有和赵某联系过。抢劫的计划及途中的联系,都是和白某某说(见卷15页白某某笔录,证明孙某专门给白某某买手机,用于他二人联系)。住店有时也是孙、白同住一间房,赵某一个人住一间房(间卷71页证人王X云笔录、卷36页赵某笔录)。途中孙某给白某某和赵某钱也能说明问题,孙某给赵某2000元,还说是工资。而给白某某4000多元,也说明赵某不是孙某依靠的对象,而是利用他开车并控制他而已。

从上述事实看,赵某没有参与预谋抢劫,只是为找工作被孙刚利用作案,属于上当受骗。

二、赵某属于胁从犯,依法具有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1)、如前所述;赵某从认识孙某到开车,不具有抢劫的目的,未参与预谋,主观上没有犯意。

(2)、当天上车后孙某指挥开车,途中发现白某某和孙某与买车人吵架时,赵某曾经制止过,由于自己在开车,只能口头劝阻,不料在很短的时间内,受害人已经被杀。同时孙某对赵某讲;“咱三人是一根绳上的蚂蚱,出事了谁都别想跑。你家的情况我们了解”。面对手持刀子,而且刚杀过人的孙刚,赵某只能服从,按照孙刚指挥的路线开车。途中车胎爆后,孙某再次怒骂赵某,命令他“一定要走”(见卷35页赵凯笔录)。就这样为了自己和家人的安全,赵某被胁迫着走完了孙某计划的抢劫全程。

作为赵某的辩护律师,我不否认赵某行为的危害性,但从刑罚理论上讲,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一是哲学根据;即犯人基于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实施犯罪行为。赵某行为始初无主观故意,在孙某杀人后,被胁迫之下才对孙某计划的抢劫后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追究刑事责任的另一根据,是法律事实根据;即行为具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事实根据解决应否追究刑事责任问题。而行为具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对于解决刑事责任大小来说是主要根据,而不是唯一根据。量刑不仅考虑犯罪事实本身所体现的危害程度,而且要考虑犯罪构成以外的其他案件事实所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才能使刑事责任实现质和量的统一。为法院的量刑工作提供确切合理的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正是符合这种理论的。

综上所述;赵某没有参与抢劫预谋,也没有欺骗过受害人,而是为找工作被孙某抢劫利用赵某开车,当孙刚杀人后,又威胁赵某继续开车。赵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议法庭考虑赵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劣迹(见其原单位和村委会证明)。又系被利用和胁迫才犯罪,对其依胁从犯定罪并给予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法庭采纳为盼。


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彩萍(13991822003)

二零零五年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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