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贩毒案

发布时间:2022-11-07

王某贩毒案案情简介

长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字(200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999年在某学院打工时认识了毒贩韩某(现在逃),2001年9月8日,被告王某打电话给韩某,让给自己送些毒品,韩便叫付某哥、付某弟携带毒品从安徽赶到西安,并将被告人王某的手机号告诉被告人付某哥、付某弟。2001年9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付某哥、付某弟乘火车到达西安后,给被告人王某用手机约好在西安制药厂碰面,见面后,王某用摩托车被告人付某哥、付某弟(以下简称二付)带到长安灵沼乡柳林村,在自己家中进行交易。当晚二付在王某某家中过夜,2001年9月10日上午缉毒干警将被告人王某、二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49.5克,经鉴定,其中14克为海洛因,其余为咖啡因。指控三被告贩卖毒品罪向长安县(现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王某之妻委托,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指派林彩萍律师为王某本案第一审辩护律师,出庭为其辩护。林彩萍律师经过会见被告、研究起诉书及案卷,认为王某不构成贩毒罪。出庭辩护后,经陕西省长安县人民法院(2002)长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付某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付某弟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王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附辩护词)

王某贩毒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之妻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某涉嫌贩毒案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必要的阅卷、会见被告并且仔细的研究了公诉人对本案的起诉书。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较明确的认识,现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贩毒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4】30号)第二条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而王某在本案中无销售毒品行为,他要求韩某送二至三克毒品给自己,目的是吸食,不是为贩卖。虽韩某派付某哥、付某弟二人(以下简称二付)送来的毒品数量大于王某所要求的数量,二付也曾有过让王某帮助找买主的意思,但是王某并没有答应这个事。除卖给王某10克(毛重,有红色塑料袋)外,货主是二付,王某没有经手其与毒品,也没有贩卖毒品。更没有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收买毒品。因此,起诉书指控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二付所带毒品,只能认定是他们自己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能认定都是给王某的,更不能认定王某与二付为共同犯罪。

1、在二付给王某买毒品时,只卖给王某毛重10克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当天晚上称好后,因王某没有准备好现金,当晚没有交付,说好第二天钱拿来才给付毒品。第二天早上王某交了五百元,才从二付手中拿来那个红色塑料袋,后来被鉴定为净重4克,而且是咖啡因。(见2001年9月20日 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2001】西公刑技毒字第289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和本案卷第47页,提取笔录可以证明)。其余的二付所带毒品货主仍然是二付。王某并未涉及,也没有答应帮二付找买主。在本案法庭调查中二付也否认有叫王某帮着买毒品的表示。这就充分说明除了4克咖啡因以外,其与毒品是二付的,与王某并没有什么关系。

2、除了上述4克咖啡因外,其与毒品被控制在二付手中,王某与二付并无共同目的。

共同犯罪应当是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三被告无共同犯罪故意,更确切的说王某与二付没有共同贩毒故意。所以说王某不构成贩毒罪,没有贩毒的事实,也没有共同的贩毒故意。也就不存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王某属于累犯的问题。应当宣告王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采纳。


辩护人;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 彩 萍(13991822003)

2002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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