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故意伤害案

发布时间:2022-11-08

案情简介

据长安县(后改名长安区)检察院起诉书称; 1999年11月底,被告人吴某与本村村民李某、茹某卫等在一起赌博后,李某怀疑被告偷了自己的传呼机,便同茹某卫等向被告索要,被告对此事予以否认。

1999年12月17日晚,张某暗藏菜刀和茹某卫、张某生(以上二人均在逃)前往被告家向其索赔李某的传呼机,被告不在家,李某之父闻讯后前往被告家对张某等人进行劝阻,未果。后张某等三人赶往被告家老屋继续找被告,21时许被告与其兄翻后墙进入院内,茹某卫见被告后欲关院门,被告见状,顺手拾起院中一小䦆头,在茹后颈部打一下,茹逃走。被告转身见张某持菜刀向自己扑来,即用小䦆头在张头顶部打一下,张即倒地。后被告之兄向派出所报案。张某因救治无效,于1999年12月24日死亡。经尸检:张某系外力作用头颅造成颅骨骨折、大脑水肿、昏迷,致呕吐物进入气管支气管并发支气管肺炎而死亡。

本案经林彩萍律师当庭据理力争,被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防卫过当,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下面是辩护人对吴某故意伤害致死一案的辩护词)

吴某故意伤害(致死)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吴某家属的委托、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指派、经征得吴某同意,我担任吴某本案一审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 履行律师职责,我对本案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在反复阅卷,多次会见被告人,并就医学、病理、临床等与本案有关的医学知识走访了医生和法医。还查阅了有关医学及法医学资料,(2000年11月22日曾经给长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交过本辩护人搜集到的部分证据及辩护意见,)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调查,对该案有较明确的认识。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

1、起诉书称;“吴某见张某持菜刀向自己扑来,即用小䦆头在张某头顶打了一下,张即倒地。”这一情节与事实不符,长安县公安局对本案的勘查表明;发案地在被告老屋院内,张某倒地在院子的街门口。是张某往外跑时自己绊倒的倒地时用来砍吴某的菜刀还在张某手中(有证人吴某利、吴某曹的笔录在卷可证)。后被吴某曹从张某手中夺了刀,被告吴某让其哥报案。又由被告和吴某曹为防止张某跑掉而将其拉回院中,进院后张某靠墙坐在吴某老宅离街门最近的一间房下,墙上的血迹擦痕(见公安勘查笔录)是张某靠墙时形成的,也就是说并不是吴某打倒了张某。有吴某利证明,他看见张某持刀在院中乱砍后往街门外跑时绊倒在地,爬不起来。被告吴某在法庭调查时一再讲,自己看见张某用刀砍自己时用小䦆头挡刀时,可能打到张某头上,但并非当时就打到了对方。(也不能排除张某绊倒后自伤的可能性。)

2、起诉书还称;“吴某报案后,张某因救治无效于1999年12月24日死亡。”这种叙事方式一概而过,隐去了很重要的事实情节,没有说清事实的本来真相。事实是;张某等人1999年12月17日下午,无故殴打被告人叔父吴某曹后,晚21时张某怀揣菜刀与茹某卫、张某森再次找借口诈钱,来吴某家找吴某时吴某不在家,其哥为了避免矛盾,找到吴某后告知他张某等找他要诈钱,劝其早点到老宅院奶奶家睡觉去,为防止在街道上遇见张某等人,吴某和其哥从自家老宅院翻墙进院。不料张某等人正在这里守候找事,茹某卫看见被告人进院后,一边招呼张某、张某森,一边去去关吴家街门,并且逼进被告人要打架。被告人在院中拾起小䦆头防身,打在茹后颈部,茹开门逃走,被告追茹未果(被其哥拉住),回身看见张某举刀向自己砍来,即用小䦆头挡刀,张某看被告手中有工具不易打着,便向街门外逃,不料绊倒在地,爬不起来。手中菜刀是倒地后被闻声起床的吴某曹夺掉的,此时被告叫其哥报案,待派出所处理。随被告与吴某曹将张某拉到院中,靠坐在吴家街门口的一间房墙边。派出所干警到后问过案情,得知张某头部有伤,便指示被告家人先给张某处理伤口。当时由村卫生室张大夫对张某头部伤口清创缝合后,嘱咐张某及家人去大医院进一步拍片检查治疗。而张某及其母亲不听劝告拒绝继续治疗。张某伤后还在村街道闲转,(有张某善、刘某证言可证),张某还不在卫生室换药,其父母要求卫生室大夫牛某提供药棉和纱布,要自己在家换药,遭拒绝后(牛某证言可证)于1999年12月23日12时40分;也就是伤后第6天,因外伤性疾病住进航天医院。被诊断为;“猩红热,感染性休克,表皮松懈症,急性肾功能衰竭,败血症。”并要求其去兵器研究所“五二一”医院进行头颅CT检查,其检查结论为;“CT平扫,颅骨无明显异常”。1999年12月24日早上9时20分许,张某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死后其家属将其拉回家中,同年12月26日12时30分才请法医在自家院中对张某尸检(有航天医院、五二一医院出具的病例及CT报告、长安县公安局勘查记录,尸体鉴定报告可以证明)。

也就是说事实并非起诉书所称;吴某报案后张某因救治无效死亡。张某之死与外伤无关。

二、起诉书认定吴某涉嫌故意伤害证据不足

起诉书根据尸检结论认定被告涉嫌故意伤害,但从现有证据看,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具有排他性。也就是说张某之死不必然是因外伤致颅骨骨折,脑水肿,呕吐物进入器官、支气管并发肺炎而死。从法医鉴定及证据分析,至少有六个方面的矛盾得不到排除。

1、张某有无头颅骨折?(子午骨科医院对张辉的X片,张某家属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1999年12月17日打架后,同年12月23日在五二一医院进行头颅CT扫描,结论是颅骨无明显异常,说明没有骨折。1999年12月24日9时20分张某在医院死亡后被家属拉回家,于同年同月26日中午12时30分(死后51小时以后才进行尸检)经尸检发现张某有颅骨骨折,究竟案发时有无颅骨骨折?证据之间矛盾没有被排除。

2、张某颅骨骨折何时形成?伤后曾经在子午骨科医院拍片未见骨折。五二一医院的CT 是在1999年12月23日作的,无骨折显示,说明在此之前没有骨折,而死后何时发生的骨折不清楚(不能排除23日作CT之后至26日12时30分前形成骨折的可能)。

3、张某的死因?尸检结论认为,受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脑水肿,呕吐物进入气管、支气管并发肺炎死亡,而航天医院对张辉的病历显示其死亡原因是;隐患猩红热,感染性休克,急性肾功能衰竭,败血症,表皮松懈症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两种证据所反映的死亡原因不同,这也是矛盾待排。

4、脑水肿问题;尸检有脑水肿,而活体CT无脑水肿,医学理论认为,有些非外伤性病症可引起脑水肿,(如感染性休克病人)有些人死后才产生脑水肿,哪么张某的脑水肿是什么时候形成的?不清楚。

5、张某伤后有无呕吐?死者气管、支气管中的黄色液体一定是呕吐物吗?查阅本案所有证据,1999年12月17日晚伤后次接诊的大夫张乃善没有见到张辉有呕吐,恶心。航天医院病例中记载的张富余对儿子张某病史的叙述中,也无咳嗽、呕吐的陈述。院诊断中张辉也没有呕吐。没有头部伤口感染的记录,哪么尸检报告案情简介中“数十次喷射式呕吐”从何而来呢?只能说明尸检结论中的“呕吐物进入气管支气管”只能是推论,因为这个问题没有事实证据。反过来说,如果死者气管、支气管中有黄色液体就认定是呕吐物的话,哪么死者心包内也检出了黄色液体,呕吐物总不至于进入心包吧?因此;呕吐物进入气管、支气管,并发肺炎死亡这个观点不能成立,就是有肺炎也不一定就是呕吐物导致,肺炎发病原因很多,如皮疹病人和感染性休克病人就极易发生肺炎。(还要考虑尸体的自溶性)。

6、尸检中记载;张某体表又四处烫伤,数处水泡,有表皮脱落,表皮缺失。这些伤与被告有什么关系呢?又是什么时间、什么原因产生的?都不清楚。但是很难说这些伤与张某死亡无关。据传染病学记载;烫伤感染可以引起败血症,易并发感染性休克,而败血症的死亡率平均为30%-40%。

另外,根据尸检及航天医院病理中记载的张某生前及死后的症状与传染病学中猩红热疾病症状酷似,而猩红热可以引起败血症,导致死亡。因此,本辩护人认为以上六个方面的矛盾不能排除时,长安县公安局对张某的尸检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被告的希望与张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假定张某生前确有颅骨骨折,轻度脑水肿,那也不是导致死亡的必然原因。众所周知,因受伤后被去掉一块头骨的人大有人在,经过诊疗后这些人照样生活和工作。轻度脑水肿也不是不治之症,何况还不能断定就是被告人致张某颅骨骨折。无论任何病因,张某及家属延误治疗,及推迟尸检,首先就是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张某如果能够及时治疗,就不一定有死亡的结果。

四、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张某持刀夜闯被告家,为诈钱用刀砍被告人,其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恶意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当受到惩罚。起诉书中讲到;“张某暗藏菜刀和茹某卫,张某森(以上二人现均在逃)前往被告家向其索赔李某的传呼机,被告不在家……。”让人感觉张某用刀砍被告是经济纠纷。而事实并非如此,有李某之父李某民2000年12月28日给预审科询问笔录中谈到 ;“李某没委托张某等人向被告索赔。张某一贯表现不好,经常在村中打、砸、抢、诈钱,目无法纪、为所欲为。”这次案发后,他母亲首先想到的是:“我儿又把人打了”。(见张辉母亲李某兰2000年7月11日笔录,预审卷84-87页)。又有被告方给法庭提交的7、9号证据可证,张某等人长期以来行为不轨,祸害乡里,村民怨声载道。派出所屡次出警,张某等人是屡教不改。99年曾诈吴某旗50元,98年诈吴某社200元,98年12月为诈被告的钱,晚上2点将被告人的父母用菜刀逼到栗园要钱,之后被告的哥哥给了2000元了事。99年张某大白天在刘某社家中没有人的情况下,砸烂其家门,将刘某社的机动三轮车强行开走,之后撞坏丢弃,造成刘某社修车费276元无人承担,等等。

本案被告人面对这样一个无赖之徒正在举刀砍向自己时进行制止、防卫,没有过错,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法责任。”而被告的行为是在张某用刀砍被告时做出的,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是制止张某不法侵害的行为,而且张某在绊倒后手中还拿的刀,刀被夺后被告在没有伤张某的行为,而是等派出所来处理,因此说被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五、结案建议;

1、是否需要补侦的问题;如前所述,本辩护人曾向长安县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及部分证据。之后检察院将案卷退回公安部门要求补侦。因“五二一”医院的机械故障,使存有张某CT的光盘资料灭失,无法补侦,但该院建议由公安机关向死者家属索取,因为CT片张某家属有一份,但是至今未交出。现在辩护人建议法庭向张某之父索取原片,以查清结论依法定案。如果现在退回补侦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2、如果张某之父拒绝交出CT片,哪么或者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定;或者请法庭考虑用现有证据资料,对张某死因进行重新鉴定。

3、如果上述两点都无法进行,建议法庭用《刑法》第20条,《刑诉法》第15、14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50条、第252条、第253条之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

总之,通过本案的事实说明,在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中,仅靠公安机关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来自公民的大无畏精神,这样才能彻底遏制邪恶,共同维护安定的社会环境,(2001年民主与法制杂志第10期刊登的《防卫过当一个难以把握的司法界限》一案,是本案的一个很好的案例)相信法庭会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彩萍(13991822003)

二零零一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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